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余粮、张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余粮,张菊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794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余粮,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菊红,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系原余粮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原余粮、张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余粮、张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原余粮因购油、配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借到款后只归还部分利息及1.2万元本金,现尚欠本金3.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借款时,被告原余粮、张菊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原余粮、张菊红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逾期罚息(扣除已付225.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余粮、张菊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余粮因购油、配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借到款后只归还部分利息及1.2万元本金,现尚欠本金3.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借款时,被告原余粮、张菊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原余粮、张菊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原余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原余粮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原余粮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扣除已付225.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原余粮与张菊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原余粮、张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扣除已付22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原余粮、张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