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恩慧与李宾文、陈广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慧,李宾文,陈广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杨恩慧,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文,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被告陈广星,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恩慧诉被告李宾文、陈广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陈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慧诉称:2014年3月17日,李宾文将其名下的豫L×××××号车抵押给李倩,向李倩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率4%,借款期限90天,陈广星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陈广星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李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李倩将对李宾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恩慧。2015年9月14日,经杨恩慧、李倩、陈广星等人结算,被告对李倩转让债权一事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宾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8月9日前的利息44000元,2015年8月9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4分支付至被告付清本息止,陈广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宾文抵押的豫L×××××号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宾文辩称:原告杨恩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李宾文,对李宾文无效。借款利率过高,过支付的利息应当这算为本金。被告陈广星答辩称:对10万元借款无异议。陈广星系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李倩对陈广星的债权,陈广星不是主借款人,作为担保人,无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陈广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算账单上仅有陈广星一人签字,显然并非对账单。债权人应当优先从李宾文抵押的车辆中实现债权。陈广星已经清偿债务完毕。原告杨恩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本息明细计算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李倩将其持有债务人李宾文、陈广星等人的本金为14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杨恩慧。2015年9月14日,针对上述转让债权的组成,债务人陈广星对142万元欠款明细计算进行了确认,其中2014年5月23日的100万元总额中的10万元,就是本案原告诉请的本金。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抵押车辆登记信息、陈广星保证书、拮据各一份;证明李宾文已其名下的车辆做抵押,向李倩借款10万元。证据三、杨恩慧丈夫张国民与李宾文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杨恩慧不断向李宾文催要借款,李宾文虽没有回复,但也没有对催要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证据四、陈广星承诺书;证明2015年9月29日,陈广星再次确认了杨恩慧授权债权的事实,并对杨恩慧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陈广星质证称:证据一、结算单有异议,从2015年6月份至今,没有见过李倩本人,原告称其与李倩、和我写的结算单不符,如果真实的话,应该有我们三人签字。协议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补充上去的。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广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陈广星于2014年8月偿还李倩借款95万元。证据二、沈广智、赵庆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陈广星将一辆奔驰GL450车、一块劳力士表、黄金佛像和黄金交给李倩,冲抵借款。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该95万元的欠款是2014年8月12日,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陈广兴签字属实的欠账清单中几笔账务其欠息计算时间分别都是计算在9月份,并且陈广星算账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从该算账日期能够证实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的转账并不涉及本案债务。根据陈广兴还款情况进一步认证陈广星对该几笔债务是认可的。2、该2份证言说法相互矛盾,沈广智的证言是偿还李倩公司的债务,而赵青建证言是奔驰车和劳力士是偿还李倩个人,不能证实与本案李倩转让的债权有关系。赵青建只是证明陈广兴和李倩商量以物抵账的事情,但到底是否抵偿不能证实,而沈广智作为陈广兴的朋友,一起去还账,其证言不能单独予以采信。2、证人抵账时间2015年4月,但是对于本案李倩转让的债权双方的算账清单是2015年9月14号,明显不包括义务抵账的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宾文向李倩借款10万元,陈广星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李宾文、出借人李倩、保证人陈广星。一、借款金额:李倩向李宾文提供借款10万元。二、借款利率4%,月息4000元,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贷款利息按月计息,不足整月的仍按整月计算利息。三、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为李宾文借款作为担保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办证人自愿归还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当日,被告李宾文又给李倩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李宾文410423197306068011。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二、借款利率4%。三、借款用途购货。四、借款期限90天。五、乙方自愿将翼博牌CAF7150B4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办理抵押协议书,乙方将该车行车证档案号411102095793、保险单等汽车登记抵押给甲方该笔借款来结清本金和利息之前。乙方不得办理抵押物证件的挂失补办手续,否则将视为乙方具有非法占有甲方的实施诈骗行为。六、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将通过法律等各种手段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归还借款”。担保人陈广星于当日给给李倩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陈广星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保证,作为李宾文借李倩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陈广星自愿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若发生借款合同展期,贷新还旧等情形,借款债务未实际清偿的,均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宾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李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90天,李宾文,2014.3.17”。2015年9月2日,原告杨恩慧与李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方(甲方)李倩,受让方(乙方)杨恩慧。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将对陈广星的债权:债权金额壹佰肆拾贰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前的利息670400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670400元转让给乙方,总合计金额为贰佰零玖万元肆佰整,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拥有的对陈广星的债权贰佰零玖万元肆佰整元(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前的本息合计),并按双方协商的价格支付转让费”。2015年9月29日,陈广星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李倩与杨恩慧关于陈广星的债务转让一事,我承诺十天左右想办法给杨恩慧准备叁到伍拾万元整,见钱抽陈广星的借据”。被告辩称其已将债务偿还完毕,提交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6日的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及沈广智、赵庆建证言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还款不是本案债务,时间上存在误差,以物抵债与本案债务无关,且不能证明以物抵债实际发生。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其余利息未支付。债权转让之后,原告杨恩慧及其丈夫张国民多次与李宾文发送短息,需要借款,李宾文对此未作出回应。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其名下豫L×××××号车抵押给李倩,向李倩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4%,陈广星担保。被告陈广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李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李倩享有包括本案借款10万元在内以及其他债权,均转让给本案原告,李倩、杨恩慧均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杨恩慧,具有诉讼主体,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宾文应将该笔借款偿还10万元给原告杨恩慧,陈广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豫L×××××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提交有抵押借款担保协议,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广星辩称其与李宾文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提交有其与丈夫张国民给李宾文发送短信的短信记录及短信内容,已经通知到了李宾文。原告又提交陈广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单据、单据中载明有本案借款10万元,且被告陈广星在单据张签字确认。陈广星于2015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亦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款约定利率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9日前的利息44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4%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止,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止。被告陈广星辩称已经将债务偿还完毕,被告汇款时间系2014年8月份,债权转让系2015年9月份,被告所抵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笔,且被告辩称能抵账的物品,是否实际交付,交付折抵多少债务,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恩慧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止,被告陈广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杨恩慧承担180元,由被告李宾文承担3000元,被告陈广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宾文承担,被告陈广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