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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1804号原告:刘文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明路。法定代表人:余六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文义为与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基于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9200元,并赔偿按本金7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三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农公司将坐落于奉化市汇茂路以东、汇盛路以南20亩地的奉化市三农综合商贸城,南面第一层楼梯间一间出租给原告刘文义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792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文义向被告三农公司支付租金79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农公司未向原告刘文义交付商铺。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三农公司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所有的东至开发区地块、南至村留用地、北至汇盛路、西至汇茂路的20亩建设用地出租给被告三农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价格为每年340000元。被告三农公司在该地块投资建设“奉化浙商三农商贸城—世纪星城”项目,该项目经规划部门审定总平面图后,被告三农公司未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后续报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三农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中的南面第一层楼梯间一间出租给原告刘文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涉房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刘文义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刘文义请求赔偿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义与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出租奉化浙商三农商贸城南面第一层楼梯间一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文义租赁款792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92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