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9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01年11月7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喝酒,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儿子出生后生活负担加重,被告常年不想法赚钱,游手好闲,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常因生活困难发生矛盾,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在孩子7岁时候带儿子去西安打工,刚开始没钱孩子上学及生活费都靠朋友接济,此后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孩子应判决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立案后法庭调解时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孩子大了组成个家庭不容易,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我没管娃是她把娃引去西安不回家,现在感情都是假的,没有啥真感情,原告把我起诉了我现在见她都不想理她,让她自己想去,和好的机会都不给,我啥都不想说了,离婚没那么容易,我们都是再婚,婚前我有个儿子27岁了,她有个女儿21岁了,林某乙是我们婚后生的。2013年她把儿子送在庾家河上学就在没有回家。)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4月原告郭某某经原告小姨程桂凤、张九成介绍认识,由他们二人做媒双方订婚。2001年11月7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在庾岭中学读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同儿子林某乙一起外出西安打工,孩子上学,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将孩子送在娘家庾岭中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抱养一个女儿,起名林某丙,被告婚前儿子林某丁。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2、原告身份证印件1份、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各1份;3、女儿林某丙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7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2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2009年离开家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