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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振英与陈雨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英,陈雨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930号原告陈振英,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有旸,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寒,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振英与被告陈雨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德芬、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英诉称,2015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永川区渝西广场玉屏天桥上面因地摊摆放位置而与陈雨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原告于当日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留诊观察4天,经诊断原告多处殴打伤、脑伤、脏器损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后原告发觉听力受损于2015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原、被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65.95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985.95元。被告陈雨寒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陈振英与陈雨寒在永川区渝西广场玉屏桥天桥上因摆手机贴膜摊位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陈振英因此受伤。当日,陈振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并留诊观察4天,诊断为:1.殴打伤:脑伤?脏器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3.头皮血肿。2015年12月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陈振英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殴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壹周、门诊随访。陈振英为此产生医疗费2830.95元。2015年12月15日,陈振英到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性耳聋,陈振英为此花费135元。2016年1月19日,陈振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耳科检查,结果为左耳重度感音性听力损失。纠纷发生后,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28日对陈雨寒的询问笔录中,陈雨寒陈述其先用包子砸陈振英,陈振英庭审中陈述陈雨寒用包子砸到其头上后,其把包子摔了回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件接报回执、治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处方签、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测听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对摊位发生争议时本应通过理性、平和、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却相互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965.95元(2830.95元+1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进行护理,且其未住院治疗,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留诊观察4天,且有医嘱休息一周,故本院对其按照11天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为5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95.95元、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交通费50元,合计3625.95元。根据前述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分析,被告陈雨寒应赔偿原告陈振英253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雨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振英2538.17元;二、驳回原告陈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雨寒负担(此费原告陈振英已预交,被告陈雨寒应负担部分限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原告陈振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