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3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雇佣我的车为其拉煤,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欠我运费196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我运费款,2014年9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某运费196600元(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元),张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费款196600元。被告张某辩称,从2013年到2014年8-9月份我雇佣原告的车给郭磊庄顺达煤场拉煤,到2014年8、9月份的时候,老板就走了,我去厦门找过他,我只是雇佣了原告的车拉煤,但是煤是给煤场拉的。煤场老板说大同那里欠他的钱了,协助我们保全了大同的大同路通有限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的车多次为顺达煤场拉煤,共欠原告运费1966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运费款1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保全费1503元,共计36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