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京晶、张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京晶,张婷,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51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京晶。被告张婷,系胡京晶妻子。被告陈东云。被告王志勇。被告蒋海州。被告宋德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京晶、张婷、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及被告胡京晶、张婷、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胡京晶向原告(渔沟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京晶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13855.54元);2、被告张婷、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京晶、张婷辩称:胡京晶、张婷同意还钱,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发放的贷款被原渔沟支行行长陈雷挪用,胡京晶对贷款是否发放下来并不知情,现陈雷下落不明,2015年南京总行及淮安总行都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且淮安地区仍有10几起类似案件正在调查中。被告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共同辩称:因为胡京晶同意还钱,所以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京晶、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胡京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婷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因2014年5月22日胡京晶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张婷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胡京晶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为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3855.54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京晶、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京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胡京晶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婷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贷款200000元应属于被告胡京晶、张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婷应与胡京晶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胡京晶、张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胡京晶、张婷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京晶、张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13855.54元);二、被告陈东云、王志勇、蒋海州、宋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