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某、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丹阳,现住连江县凤城。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陈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余某在连江县某甲镇某甲单元房、连江县某甲镇某乙单元房、连江县某甲镇某丙单元房、连江县某丁单元房等处以“拔饼”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牟利。在该赌场内,被告人余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提供连江县某甲单元房用于开设赌场4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林某以每日人民币300元工资受雇在赌场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陈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为赌场抽头、做卫生三天。2015年1月4日,该赌场被连江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杨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86200元及麻将饼赌具一副。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余某共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王某、杨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陈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86200元及麻将饼赌具1副;被告人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