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东大梁路北十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华凌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凌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华凌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华凌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华凌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琛审 判 员 曾敏代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