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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36号罪犯王亮,男,1990年4月7日生,回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银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9日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石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4年12月1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8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对罪犯王亮予以减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小平、马力,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郭建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亮,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四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52.5分。本院认为,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