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和有志诉被告李舜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有志,李舜华,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48号原告和有志,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被告李舜华,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退休职工,原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方平,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原告和有志诉被告李舜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有志、被告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舜华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李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有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4年6月4日,二被告称和他人做生意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3日被告李舜华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舜华再次向原告借款6272元,口头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归还欠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被告方平辩称:原告把我看成借款当事人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李舜华是在我的介绍以后才认识的,被告李舜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自己也借了10000元给被告李舜华,我只是属于一个介绍人,不属于合伙借款人也不属于担保人。被告李舜华向原告借款时我是在场的,原告亲手将176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舜华,在借款收条上没有我的署名,所以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000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2400元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舜华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3、工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李舜华的收入情况;4、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舜华向原告借款6272元的事实。被告李舜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方平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舜华向原告借款时3人均在场,在原告扣除利息后,被告李舜华收到的现金为176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舜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方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有志与被告方平双方系朋友。2014年6月4日,二被告称和他人做生意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3日被告李舜华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归还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67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G64版向被告李舜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说明理由。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2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李舜华、方平,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李舜华、方平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被告方平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实际借款人为李舜华,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方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名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李舜华随后向其借款8672元,本院对其借款金额认定为2400元。对金额为6272元的借条,原告不能说明该借款产生的过程及具体数额如何组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舜华、方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有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李舜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有志借款人民币2400元。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舜华承担910元,被告方平承担166元(因原告方已预交,现由被告李舜华、方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