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执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13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院4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董增禄,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40。法定代表人叶全平,董事长。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51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五百零九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新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五百零九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1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447129元并已发还申请人。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5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