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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启运申请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申诉、申请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1,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1,女,1918年8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2,男,1943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3,女,1950年7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4,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5,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1因与被申请人朱×1、赵×2、赵×3、赵×4、赵×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1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1申请再审称: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被申请人占×号房屋的份额加起来只有62%,不足三分之二,无权单方提出购买申请人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进行实物分割,不能作价分割。本次房屋价格仍是法院强行定价,严重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名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本案中,在先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份共有×号房屋,双方未约定不得分割×号房屋。考虑到目前该家庭成员关系的实际,双方当事人对×号房屋已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的基础,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号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以其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作为相应依据,本着物尽其用、便利生活、减少纠纷的原则将×号房屋判归五被申请人所有,由五被申请人给付赵×1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赵×1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