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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志诉被告鸿运建材公司、市建筑公司、机动车检验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甘肃鸿运新型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市驾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常志。委托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鸿运新型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范书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建设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自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公司书记。被告嘉峪关市驾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住所地嘉峪关市富强西路交警支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存军,该站站长。原告常志诉被告甘肃鸿运新型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材公司)、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嘉峪关市驾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以下简称机动车检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1日、28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荣、被告鸿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许阳,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机动车检验站的法定代表人张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运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修建的嘉峪关机动车检测站驾驶员考试中心三期工程交给原告承建,约定工期四个月,工程价款309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付总价款15%,以后按季度付款至60%,年付到70%,剩余款项至2015年6月付清。原告组织民工施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按时付款,原告用材料顶付款,长期垫付50多万元。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和其他工程。2014年11月,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0万元。2015年4月该工程复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领工地,将合同剩余装修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申请甘肃华胜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评估,经评估造价实际完成工程为229万元,被告支付150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尚欠60万元没有偿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机动车检测站将工程造价396万元承包给被告市建筑公司,被告市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鸿运公司,由于各被告违法承包,该工程造价应该以招标价396万元为依据给原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鸿运建材公司、市建筑公司、机动车检测站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鸿运建材公司辩称:第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书特别注明了无效合同的补偿方式: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在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参照工程约定的方式补偿,故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首先应当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后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折价补偿。第二、原告仅完成了该工程的框架结构,后续尚有外墙粉刷、内墙粉刷、外墙保温、水电暖等均未完成,并且其完成的框架结构也没有经过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也没有验收。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是被告发的,原告躲着不见人,法院判决4月份下来,工程开春就要开工,不能拖延,所以被告又找人开工。第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1.8635万元,不但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10万元,对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第四、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乙级资质证书,营业范围只是造价咨询服务,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有造价资质,对两位造价师的资质均有异议,王启香的证书仅能证实他是一名工程师,缺少造价人员的资质证书;该结算书仅说明对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的鉴定,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不符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总承包人,发包方是机动车检测站,被告并没有转包工程,范书刚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层层转包没有证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总造价396万元没有关系,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名称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动车检验站辩称,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市建筑公司,工程的总造价不是396万元,而是790万元,原告主张工程层层转包牟取暴利不属实。原告在2014年底把他的东西搬走了,当时找不见原告,被告和市建筑公司到现场解决了大部分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之后,农民工回家了,所以原告继续施工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整体工程没有交工,也没有结算,现在工程刚进入审计结算,结算应以审计为准,且工程结算需要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参与才可以进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机动车检验站作为建设方,将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驾驶员考试中心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市建筑公司。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鸿运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鸿运建材公司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4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10月1日,工程价款为309万元(不含管理费、税费等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支付总价款的15%,以后按季度付款至交工付60%,年底付至70%,剩余款项至2015年6月付清,原告必须在2014年6月前,将基础做完及达到总价款的30%以上的工程量。2014年7月9日,被告鸿运建材公司承诺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另外追加5万元,于工程交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中途停工,已完成工程的开挖、框架封顶、内外墙抹灰、房顶保温、室内垫层、散水和电的预埋。另查明,范书刚系被告鸿运建材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驾驶员考试中心三期(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5日,被告鸿运建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鸿运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鸿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委托甘肃华胜工程有限公司对嘉峪关市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庭审中被告鸿运建材公司对造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交王启香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的相关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及完工率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因原告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嘉建司字(2014)第7号文件、(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运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且对其施工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原告虽提交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对结算书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造价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完工部分的质量及完工率进行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因此,对原告施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及完工率,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简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