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赵梅梅,女,1957年4月2日出���,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赵国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原告赵国亮,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城新建南路XX号。负责人温雁,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阳高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梅、赵国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改琳、被告阳高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诉称,2015年5月22日6时许,受害人赵杰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东方”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60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贵忠驾驶的晋B609**号、晋BT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杰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贵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被撞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25日死亡。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1657.31元、误工费346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9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949元、存尸费5900���,合计579537.8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高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高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阳高财保公司应赔偿351815.1元。被告阳高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药费:三原告主张41657.31元,我公司只认可40039.51元。对于大夫的陪护费,一无正式票据,二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三原告主张346元,无相关证据,不认可。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640元,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护理时间及相关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481380元,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死者的户籍情况、经常居住地以及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经我公司调查员调查,三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非房东出具,且当地派出所未出具该证明。5、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4484.5元,应按照当地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计算得出。6、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29274元,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结合责任比例计算。且死者已经退休,本身属于被扶养人,应由其子女扶养。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万元,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此外,死者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计算。8、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996元,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9、处理事故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8949元,不予认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10、存尸费:三原告主张59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11、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许,受害人赵杰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东方”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6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贵忠驾驶的晋B609**号、晋BT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杰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队认定,刘贵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杰受伤后,被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41179.87元。赵杰住院期间由其次子赵国亮护理。原告赵梅梅为死者赵杰妻子、赵国功为赵杰长子、赵国亮为赵杰次子,赵杰女儿赵国花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晋B609**号、晋BT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刘贵忠,该车在被告阳高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贵忠与赵梅梅、赵国亮达成协议,刘贵忠自愿补偿赵梅梅、赵国亮50000元,该款与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无关,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赵梅梅、赵国亮。另外,刘贵忠书面同意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40%,死者承担60%。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贵忠死亡,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贵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死者赵杰1953年8月7日出生,其妻子赵梅梅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原告赵梅梅和死者赵杰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在山阴县岱岳镇府西街北辰2区1排7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明及对裴杰的询问笔录、山阴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户口证明、私下处理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三原告提供山阴县东海宾馆证明,证明死者赵杰生前在该宾馆打工,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赵国亮提供同煤集团晋华宫矿职工食堂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陪侍其父亲和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两个月,单位未发工资。三原告提供山阴县通达电脑服务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永忠,以此计算李永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三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条2支、票据58支,合计2996元。三原告提供医师王保国证明,证明支付护送费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晋B609**号、晋BT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刘贵忠,刘贵忠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贵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阳高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阴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关于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对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41179.87元。赵杰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0元×3天)。三原告提供山阴县东海宾馆证明、同煤集团晋华宫矿职工食堂证明、山阴县通达电脑服务部营业执照作为计算赵杰误工费、赵国亮护理费、赵国亮、李永忠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损失的依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单一,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无法认定。这些赔偿项目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国亮、李永忠主张的误工时间两个月,未提交任何依据,时间偏长,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0天。赵杰误工费为304元(36933÷365×3),护理费304元(36933÷365×3),误工损失2024元(36933÷365×10×2),交通费三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死亡赔偿金为464904元(25828×18年),丧葬费26480元(52960÷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赵梅梅生活费为79095元(15819元×20年÷4)。三原告主张存尸费5900元,因丧葬费已包含该费用,不予支持。支付医师王保国护送费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刘贵忠自愿赔偿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11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04元、误工费2328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5元、死亡赔偿金464904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7030.87元。刘贵忠书面同意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40%,死者承担60%,此为刘贵忠个人意见,未得到被告阳高财保公司的认可,本院根据山阴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刘贵忠承担事故损失的30%,死者赵杰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各项损失274683.3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原告赵梅梅、赵国功、赵国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