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贞贞与宋爱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贞贞,宋爱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602号原告梁贞贞,女,身份证号码×××238X,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宋爱清,女,身份证号码×××026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贞贞诉被告宋爱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贞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0元,由原告梁贞贞负担。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