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建国与被执行人林金山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林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8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金山,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张建国与林金山房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林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国办理浦口区鼎泰家园59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产权过户至原告张建国名下;被告林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中介费144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林金山负担。因被执行人林金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林金山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金山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59幢2单元603室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名下。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金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13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8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林金山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59幢2单元603室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名下。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金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8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