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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腾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科,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录,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成祥,该局食品稽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西市食药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定西市食药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016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当天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腾龙签收,被告将原告的49件苦荞茶封存在原告的库房至今。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定食药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博康缘”苦荞茶49件、没收违法所得7700元、处罚款136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161号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2014)第16号扣押决定违法超期扣押,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被告的扣押行为超期违法,但庭审查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苦荞茶采取的是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原告所诉的扣押行为,且苦荞茶至今一直存放在原告的仓库。故原告所诉的扣押行为并不存在,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定市食药查封决字(2014)16号决定超期查封违法,一审应当对上述超期查封行为进行审查。2、一审裁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裁定列举被上诉人作出的定市食药查封决字(2014)16号决定、[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2014]第17号处罚决定书等事实,但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未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所诉的行为进行审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定西市食药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49件博康缘牌苦荞香茶采取的是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扣押行为。上诉人诉我局作出的扣押决定超期、扣押违法无事实根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作出定市食药查封决字(2014)16号决定,又作出[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并告知了上诉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3、本案标的已被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161号行政裁定所羁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通渭县春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定西市食药局作出的(2014)第16号查封物品决定超期查封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定西市食药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16号查封物品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并将上述《查封决定书》及《通知书》作出当日即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定食药监查封延[2014]00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该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定食药处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