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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元章、张猛锋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章,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元章,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猛锋,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新寮管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太成(曾用名胡乌肉),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玉成,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盲,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元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元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等人先后被雇佣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二片寨内老人活动中心斜对面张禹明的平房中,参与加工生产烟丝。同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等人,扣押烟丝8505公斤及作案工具简易炒炉1台、简易滚筒1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烟丝为烤烟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46,148.5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0427”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的供述、被告人吴玉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张志勇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鉴于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以及均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猛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元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胡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吴玉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元章上诉提出,其仅替他人加工烟丝,没有帮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其是打工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元章及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0427”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的供述、被告人吴玉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张志勇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元章没有提出能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受他人雇佣参与加工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鉴于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元章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吴元章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吴元章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并对上诉人吴元章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元章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能证明其罪轻的证据,故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党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0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元章,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猛锋,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新寮管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太成(曾用名胡乌肉),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玉成,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文盲,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元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元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等人先后被雇佣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二片寨内老人活动中心斜对面张禹明的平房中,参与加工生产烟丝。同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等人,扣押烟丝8505公斤及作案工具简易炒炉1台、简易滚筒1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烟丝为烤烟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46,148.5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0427”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的供述、被告人吴玉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张志勇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鉴于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吴玉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以及均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猛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元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胡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吴玉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元章上诉提出,其仅替他人加工烟丝,没有帮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其是打工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元章及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0427”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猛锋、吴元章、胡太成的供述、被告人吴玉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张志勇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元章没有提出能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受他人雇佣参与加工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鉴于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上诉人吴元章、原审被告人张猛锋、胡太成、吴玉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元章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吴元章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吴元章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并对上诉人吴元章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元章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能证明其罪轻的证据,故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章宜审判员郑家强审判员江炯坤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郑党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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