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杨建杰、储香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杨建杰,储香群,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询、查丽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杰。被告储香群。被告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花园11-1幢88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善,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杨建杰、储香群、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公司宜兴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善、被告住房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杰、储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农行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住房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住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杰、储香群、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杨建杰向他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由中星公司、住房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杨建杰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又因杨建杰与储香群系夫妻关系,故他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建杰、储香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2160.15元及利息5687.07元、罚息26.34元、复利18.01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160.15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5687.0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收复利;2、杨建杰、储香群立即赔偿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555元;3、住房公司、中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农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建杰、储香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2160.15元及利息11777.67元、罚息177.25元、复利113.0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160.15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11777.6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杨建杰、储香群均未作答辩。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住房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住房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由农行宜兴支行为持有住房公司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由住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0年10月15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杨建杰、储香群、中星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建杰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于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归还当期本息,杨建杰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对其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份费用。同时约定,中星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约定杨建杰、储香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中星湖滨城二期106号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住房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发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对杨建杰向农行宜兴支行的60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宜兴支行按约向杨建杰发放贷款60万元,后杨建杰未能按约还款,农行宜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5月15日,杨建杰尚欠本金452160.15元、利息11777.67元、罚息177.25元、复利113.04元。据此,农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3555元。另查明:农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材料送达给杨建杰、储香群。再查明:杨建杰、储香群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杨建杰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杨建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杨建杰未按约归还本息,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杨建杰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建杰与储香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储香群应对杨建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农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杨建杰、储香群,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杨建杰、储香群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农行宜兴支行主张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建杰、储香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星公司为杨建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杨建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宜兴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未取得上述权证时,中星公司应对杨建杰、储香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住房公司、中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杨建杰、储香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杰、储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52160.15元、利息11777.67元、罚息177.25元、复利113.04元(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16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11777.6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杨建杰、储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律师费损失23555元。三、对杨建杰、储香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建杰、储香群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426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1元,由杨建杰、储香群、住房公司、中星公司负担(农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杨建杰、储香群、住房公司、中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杨建杰、储香群、住房公司、中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