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特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特00031号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负责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璐、邵勇,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应春富。被申请人:徐云飞。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债务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向申请人各类融资最高限额900万元提供提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良二村富仕路C幢1号、C幢2号、C幢25号房屋,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债务人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同申请人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08‰计算,按季结息,逾期归还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按约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以及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准予对被申请人应春富、徐云飞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4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11日止为808182元,之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申请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债务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申请人已经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故本案的债务利息自裁定破产重整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因破产重整程序债权的受偿与实现担保物权债权的受偿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若申请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的受偿先于本案受偿,为避免申请人双重受偿,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执行中应予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份额;若实现担保物权债权的受偿先于破产程序债权的受偿,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春富、徐云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良二村富仕路C幢1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字第】、C幢2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字第】、C幢25号【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字第】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申请费用24480元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在变价过程中因债务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而受偿的本案债权金额在执行程序中应予以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