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李德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李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2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负责人王兵,行长。被执行人李德江,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德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德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9918.24元、利息4738.41元、滞纳金4509.2元,合计5916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苏 进执 行 员 邹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