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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宋文礼、被告赵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礼,被告赵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礼,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赵林,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宋文礼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文礼与被告赵林均系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埜各庄村居民。2015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宋文礼驾驶无号牌龙兴ZL10B型装载机在本村田间道路行驶至被告赵林家承包地附近时,车辆侧翻到赵林家承包地内。致车辆损坏。受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秦抚价2016(法)鉴字第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宋文礼装载机车辆损失为2749元,每小时停产损失为2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文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赵林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宋文礼负担。上诉人宋文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1229元。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在挖沙,现在地仍有一米多深的达成协议存在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家路边的责任田地,原来是同村的里的道路一平的好地(即上诉人翻车的地方),几年前,他就在该地内挖坑沙,致使他家的责任田地面低于道路地面2米多深。尽管他从路上取土往大坑里填了一部分土,到上诉人翻车时止还仍有一米多深的大坑,这是全村人老幼皆知,人所共知的事实。现有翻车后上诉人拍的现场照片已提交法庭,还有2015年12月17日秦皇岛传媒视频百姓关注栏目的报道材料等,都能证明大坑的存在。在这几年来,行人及各种车辆从此路段通过地都得格外小心,稍不注意就会掉下去。在上诉人翻车以前已发生过几次事故,但都不太严重,没有造成多大后果。总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路边地里挖沙,造成路旁存有一米多的深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致使上诉人翻车到坑里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损失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车损2790元,停产收入为每小时21元。上诉人认为停产收入损失应按每天8小时计算,损失天数应从翻车之日起到鉴定委托日目共计110天计算,故停产收入损失为21元/小时×8小时/天×110天=18480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林承包地低于路面及上诉人宋文礼驾驶装载机翻在赵林承包地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上诉人宋文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宋文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宋文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