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侠,李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侠。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军。上诉人吴金侠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李亚军租赁李春敏所有的位于滦平县滦平镇棒槌沟西侧79号房屋用于居住。2013年4月份始原、被告在此房屋同居生活。2014年1月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将原告放在院内的煤气罐搬进屋内,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引起煤气起火并发生爆炸,导致李春敏房屋及连脊房屋损毁。2014年1月8日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春敏被损毁房屋经济损失为68520.00元。2014年6月9日李春敏将李亚军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被损毁房屋经济损失6852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亚军赔偿李春敏经济损失计6500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赔偿款李亚军已赔付完毕。2014年6月因诉讼原告李亚军曾从被告吴金侠处拿取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其行为可以造成的后果,仍将煤气罐搬进屋内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继而引发起火爆炸,造成所租住房屋毁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房屋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拧开煤气,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对同住人员具有管理义务,同时双方因系同居关系,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应妥善处理,而不能采取回避放任的态度,并且原告对于存放的煤气罐也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因此事故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其它应当承担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5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3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份已从被告处拿取20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30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军垫付赔偿款30,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350元。宣判后,吴金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有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曾经同居生活过,但是2013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发展重大变化,被上诉人已经在外面与她人开始同居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闹有矛盾,被上诉人总是威胁上诉人。二、2014年1月4日事发当天晚上,上诉人在出租房屋内睡觉时煤气罐还在外面,而当上诉人发生煤气罐爆炸时该煤气罐已经在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上诉人也被炸伤,有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三、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上诉人将煤气罐搬到屋内,打开煤气阀门,并且引起煤气起火发生爆炸,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时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子还有其他家人,上诉人不会因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作出不利于自己及家人的傻事。四、同时结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煤气是上诉人搬到屋内并且打开煤气引燃。该案件中疑点较多,并且就公安机关中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也不属实,该笔录当时不是上诉人所签字。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也一直在要求公安机关对此爆炸事故给予明查,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的过错并且也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俠与被上诉人李亚军2014年1月4日,因双方是同居关系,共同租赁他人住宅房屋,发生爆炸后,被上诉人李亚军赔偿了房主李春敏65000.00元。上诉人作为房屋共同承租人,负有管理义务,妥善保管义务,所以,对于此次事故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亚军以对财产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同时也享有了追偿权。因此,上诉人吴金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0元,由上诉人吴金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