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辩护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川E***76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方向经宜叙高速、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2KM+210M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对受害者亲属进行了补偿(赔偿),且川E***7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足以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川EDC8**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殷某某,已投交强险和三者险)从泸州市方向经宜叙高速、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2KM+210M处时,将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支付被害人亲属安葬费22848.5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钱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病)字(2016)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E***76号小型汽车制动系、车速的鉴定;9、川E***76号小型汽车保险单复印件;10、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收条;12、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卷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