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岩清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岩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40号罪犯赵岩清,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556、15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岩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少刑终字第302、30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赵岩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在“全区监狱系统安全隐患整治”活动中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7.7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岩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赵岩清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岩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