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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花叶与尹永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花叶,尹永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692号原告徐花叶,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正,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葡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公司员工。原告徐花叶与被告尹永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尹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葡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杨某、谢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花叶诉称,2016年1月14日8时左右,梁祝镇庞庄村吴庄村民尹永正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汝南县南余店乡至梁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梁祝镇梁祝粮所东100米处时,将徐花叶撞倒,致使徐花叶受伤,车辆损坏,尹永正支付2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出钱治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20.8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1562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长期护理费86824元,合计421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尹永正辩称,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汝南县南余店乡至梁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行驶到原告家门前时,被告看到原告拿个大斗铁锨装了一铁斗垃圾准备横穿马路往路南倒垃圾,就给她鸣笛,她听到后往东看看,发现车过来了,她就站那了,等到被告行驶到她跟前时,她突然把一铁锨垃圾往公路上倒,她倒的一瞬间,她的铁锨头掉到被告车前右侧玻璃上了,人没接触车,铁锨把她带倒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只顾抢救原告没有报案,到医院后拿钱给原告治疗,还支付了救护车钱280元,给原告吃饭钱1200元,还买有日用品等。被告的电动车在驻马店4S店购买,保险是随车赠送的,总共50000元。综上,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是原告往路上倒垃圾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被告的四轮电动车强行开走,请求原告归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其损失合理的部分,在核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应当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已证实其是否在本公司投保及具体投保情况,核实是否属于本司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8时左右,被告尹永正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汝南县南余店乡至梁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梁祝镇粮所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徐花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花叶受伤,车辆右前方挡风玻璃损坏(炸开一个白色的圆点,四周裂纹呈放射状)。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证据灭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丈夫赵汉民向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永正将原告送往梁祝镇医院治疗,后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于同年2月10日出院,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脑室积血、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肺部挫伤及感染、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支付医疗费48379.13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年2月23日出院,伤情为颅脑外伤术后、急性呼吸衰竭,支付医疗费31828.82元。2016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13天,支付医疗费6311.6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031.20元,因转诊支付转诊费80元、治疗费33.60元、救护车费22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支付“120”费用280元。2016年4月19日,受原告亲属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徐花叶因左侧肢体瘫被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术费用评估为26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终身。原告支付鉴定费2835元。另查明,被告尹永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永正作为车辆驾驶人,虽然及时对原告进行护送抢救,但应当及时报警而未报警,或者应当进行拍照固定现场状况而未进行,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其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得到印证,其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动车右前挡风玻璃炸开的圆点及向周围呈放射状态的裂纹,不是其铁锨抛物所致,因此,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徐花叶与被告尹永正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尹永正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本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看,一是事故发生时均未在现场,非亲眼目击,非亲耳听到;二是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徐花叶躺下的位置及铁锨处的位置不一致,相互矛盾;三是部分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不一致;四是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车辆右前档风玻璃炸开的圆点系锐器所致,证人不能说明车辆损坏是如何形成的。综上,三位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永正主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永正驾驶的非机动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87664.44元(48379.13元+31828.82元+6311.69元+1031.20元+80元+33.60元);②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2600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4天,计款1080元,原告请求8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620元,原告请求123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⑤住院期间护理费,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73元,计算54天,计款1605.42元,原告请求123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⑥长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暂支持5年,如果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款37985.50元(10853元/年×5年×70%);⑦残疾赔偿金,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已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款156283.20元(10853元/年×16年×90%);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并结合抢救车费用,酌定为1200元(包含被告支付的280元“120”救护车费用);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835元。上述①-⑨项合计315248.14元,由被告尹永正负担50%,计款157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000元,下余107624元,被告尹永正已支付20780元,下余86844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高度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2000元。上述被告尹永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088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花叶各项损失1088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花叶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花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被告尹永正负担3477元,原告徐花叶负担4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