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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晓飞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飞,万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飞,曾用名翟雷震,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翔羽机械加工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钦维,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飞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万某、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飞、万某、代某,辩护人付磊、李兴亮、李道虎、方达夫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周晓飞租赁本市蜀山区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经营家庭“翰嘉男子SPA会所”,后购买了避孕套、情趣内衣等卖淫工具,组织多名妇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被告人万某来到该会所上班,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和收取嫖资等日常管理活动。2015年6月,被告人代某来到该会所上班,主要提供卖淫服务,同时也帮忙接待客人、安排小姐、收取嫖资等。会所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商量好服务项目及价格后,安排客人来到会所接受服务。嫖资由会所统一收取,后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跟卖淫小姐结算。2015年7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人员马某(未成年人)、沈某某(未成年人)、汪某某,以及嫖娼人员孙某,查扣了避孕套、情趣内衣作案工具,并将周晓飞、代某当场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万某被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晓飞、万某、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沈某某、汪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飞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代某明知周晓飞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接待嫖客、安排小姐、收取嫖资以及从事其他协助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飞辩称是几个朋友在自己租的房子里卖淫,自己起先不知道,后来默许了,万某不是他雇佣的,代某做什么他不知道。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周晓飞的辩护人辩称周晓飞与卖淫小姐之间没有管理关系,其未对卖淫人员行使监督支配权,只是提供了卖淫的场所,并介绍嫖客,指控周晓飞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容留卖淫罪对周晓飞定罪处罚。周晓飞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指控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万某因伤曾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长时间借助轮椅行动,无法在2015年4月起为周晓飞工作,故指控其犯罪的时间不准确。万某因伤无收入才受雇于周晓飞,应属从犯。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代某只是偶尔从事帮助行为,属从犯。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晓飞化名“周国庆”租赁了位于本市蜀山区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之后,被告人周晓飞在租赁的该处房屋内开办男子SPA会所,并准备了避孕套、情趣内衣等卖淫工具,招揽多名失足妇女在其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又雇佣被告人万某在该SPA会所内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周晓飞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通过电话联系嫖客,商谈卖淫价格及内容,安排嫖客前往其会所嫖娼。被告人万某在会所内接待嫖客、安排失足妇女供嫖客挑选并统一向嫖客收取嫖资。被告人周晓飞在每日会所结束营业之后向万某收取当日嫖资,并按商定比例与失足妇女结算嫖资。被告人代某与被告人周晓飞系男女朋友关系,亦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并帮助周晓飞或替代万某接待嫖客、安排失足妇女供嫖客挑选、向嫖客收取嫖资。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马某、沈某、汪某3名失足妇女及嫖娼人员孙某,并抓获被告人周晓飞、代某,扣押了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情趣内衣、手机等作案工具。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晓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供述予以翻供。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告人代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经审讯才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周晓飞、代某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万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周晓飞、万某、代某的身份信息,周晓飞、万某、代某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手机、避孕套、情趣内衣等物品进行了扣押。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俞某、马某、孙某、刘某给予了行政处罚。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周晓飞、万某、代某对所经营的“翰嘉男子SPA会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在本市蜀山区通和易居同辉小区。7、租房合同,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由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出租给“周国庆”。8、马某、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某、沈某在2015年7月9日被查获时属未成年人。二、辨认、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0时15分至1时10分,公安机关对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进行检查,查获用于卖淫嫖娼的工具、物品并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证实①马某辨认出“翰嘉男子SPA会所”老板“周浩”即周晓飞,客服“小万”就是万某,其在“来吧宾馆”412室提供性服务的男子即刘某。②沈某辨认出“翰嘉男子SPA会所”管理人员“小万”即万某,“静静”即代某,老板即周晓飞;③汪某辨认出“翰嘉男子SPA会所”女性管理人员即代某。④俞某辨认出向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即代某。⑤刘某某辨认出租赁其房屋的“周国庆”即周晓飞。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的房主。2015年3月30日,一名自称叫“周国庆”的人向她承租了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经人介绍到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的“翰嘉男子SPA会所”从事卖淫的,她在会所的名字是“朵朵”。“翰嘉男子SPA会所”有三种服务项目,均提供性服务。该会所老板叫“周浩”,管理人员有“小万”及“周浩”的女友“静静”。该会所提供性服务的技师除了她之外还有“婷婷”及另一个刚来的女子。2015年7月9日21时,老板“周浩”说有人要提供上门服务,开车带她来到贵池路“来吧宾馆”,在该宾馆412房间,她为一名男子提供了性服务,收取嫖资500元。回到会所后,她将嫖资交给了“静静”。当日23时许,她在会所房间里,“周浩”让她接待一名男子,在她准备为那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会所里的避孕套、情趣内衣等都是老板统一购买的,从每天的收入扣除10至20元不等的费用。嫖资与老板五五分成。会所安排她们每天下午2点上班,次日凌晨2点左右下班。每天来上班,老板安排她们统一在一个房间休息,晚饭、夜宵在会所里吃,凌晨2时结算工资。“小万”负责客服、管理、会计,“静静”偶尔来安排技师、收银。她们技师上班时“周浩”、“小万”、“静静”至少有一个在店内接待、安排技师。老板在网上注册了一个QQ,在上面发布招嫖信息和联系方式,“小万”和客人联系,客人来了之后,“小万”安排客人进入房间,之后安排技师进入房间让客人挑选。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的“翰嘉男子SPA会所”卖淫,已有一个多星期,她在会所里的名字叫“婷婷”。她去会所上班时老板告诉她要提供哪些服务,并跟她说了提成。会所有A、B、C三种套餐,都提供性服务。会所的技师有她及“朵朵”和一个刚来的女子,“静静”有时也提供性服务。会所的老板是“周浩”,管理人员有“小万”和“静静”。“小万”负责通过QQ联系客人。平时“周浩”和“小万”不是天天在,“静静”是“周浩”的女友,基本每天都在。客人来后一般都是“静静”来房间让她们出去让客人挑选,服务结束后客人将钱交到吧台的人,也就是“周浩”或“小万”、“静静”。每天晚上会所关门时,一般都是“小万”与她结算提成的钱。她们每天除了交提成给会所外,还要给卫生费,就是避孕套以及吃饭、打扫卫生的费用,一般是“小姐”收入达到1000元以上就交20元,1000元以下就交10元。老板统一采购避孕套、湿巾等物品放在房间里,她们需要就自己拿。老板请了一个厨师给他们烧饭,每天下午和晚上各提供一餐。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5年7月9日21时许到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应聘技师,就是提供性服务,她去时是一个男子接待她的,之后她就在房间里聊天。当晚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一个穿灰色短袖衫的女子喊她去房间接待,但那个男子没看中她,那个女子又安排了其他技师。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许,他在合作化南路的“来吧宾馆”412房间用手机拨打了一个招嫖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他通过这个电话要了一个技师来做性服务,电话里谈好了嫖资。大约20分钟左右,一个女子来到他的房间,与他发生性关系之后,他给了那名女子500元钱。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9点多,他先通过QQ联系了一个叫“蜀山翰嘉SPA会所”的,之后按照那人给的电话拨打过去,那人让他去东至路与贵池路交口,然后再电话联系。他到了地点后再打电话,按照指示去了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他进去后,一个男子让他现在房间等着,他看见大厅里有2个女的,没一会进来一个穿粉红裙子的女的给他介绍了服务,分400元、500元、600元三种,都提供性服务。他选了500元的服务,之后那名女子就开始脱衣服给他服务,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22时许,他在网上一个聊天群里看到有卖淫的招嫖电话,他就打了这个招嫖电话,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向他介绍了服务和收费,分三种,都提供性服务。之后,他按照那个男子告知的地点来到贵池路与东至路交口附近的1栋独立的高层住宅楼的601室。当时是一名穿灰色衣服的女的给他开的门,他在客厅里看到有2个女的。穿灰色衣服的女子将他带进房间,让他在房间里等着,她给他安排。没一会进来一个红头发的女的,穿黑白相间的衣服,他没看中,之后又进来一个穿白色短袖衫的女的,他也没看中,就准备走。出房间时他看见那个穿灰色衣服的女子在客厅,就问她是否也提供服务,那名女子说她是客服,但也提供服务,于是他就和那名女子回到了刚才的房间。那名女子给他介绍了服务项目,都是提供性服务的,他做了一个项目后通过支付宝给那个女子提供的账户上转了400元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周晓飞供述,①2015年7月10日4时51分至8时31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供称,他在2015年3月左右租下了蜀山区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开了一个SPA会所,容留“小姐”卖淫,会所没有固定的名字。他租下房屋后,买了一张圆床和一些基本家具放在房子里,之后通过浴场的朋友介绍来二、三个“小姐”来卖淫。他主要通过与他合作的3个“外围”招揽生意。“外围”就是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如有人和他们联系,他们就把他这个会所的电话给对方,客人再打电话给他们打电话问具体地点和服务项目以及谈价格。收取嫖资后他每单给“外围”60元到80元不等的提成,然后从嫖资里抽取200元提成,剩下的都是“小姐”的收入。会所有A、B、C三种套餐,都提供性服务。一般他的店里有二、三个固定的“小姐”在会所里上班,有时也住在会所里。他一般过段时间就换一批小姐,至今共有十来个“小姐”在会所里上过班。每天基本都是下午3、4点钟“小姐”来会所上班接客,凌晨1点多没什么客人就离开。客人在他店里嫖娼结束后一般以现金形式付给小姐嫖资。有时也有嫖客打电话来要求上门服务,他就将“小姐”送到客人指定的地点。嫖资一般他是跟“小姐”五五分成。之前有3个“外围”帮他发布招嫖信息,现在有2个,一个叫万某,平时他们叫他“小万”,万某的QQ名字叫“蜀山翰嘉SPA”,万某是他的朋友,有时也来会所玩玩,安排技师上钟、发放技师工资;还有一个“外围”他没见过,用的QQ名字叫“帝王家族SPA招聘技师”。会所技师有“朵朵”、“婷婷”,还有2个他记不得名字。代某是他的女朋友,偶尔到店内,技师忙不过来时,她也会从事卖淫活动。7月9日“朵朵”做了2单生意,一单是他送“朵朵”到“来吧宾馆”412室做的,还有一单是在会所做的。会所里的避孕套、情趣内衣是他购买的,提供给技师使用。技师在会所里有时他出去买饭给技师吃,有时自己下厨做饭给技师吃。他在会所里自称叫“周浩”。会所自4月份营业至今大约收入十五、六万,扣除给“小姐”的提成及给“外围”的提成,他获利约7万元左右。他随身携带的6部手机中有3部小米牌手机是“业务手机”,用于接打嫖客电话,1部白色酷派牌手机是给“朵朵”用的,2部白色苹果牌手机是他自己用的。②2015年7月11日10时至11时15分在肥西县看守所供称,他在2015年4月租下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开设男子SPA会所,然后招聘女技师,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组织技师从事卖淫活动。他在会所里没有固定的名字。会所服务项目都提供性服务。他前后共招过十来名技师,都是临时的,每天会所内有二、三名技师上班。会所除了他之外,“小万”也从事日常管理,主要负责客服接待、安排技师、收银以及技师工资发放。代某很少在会所里,偶尔来帮忙,还在会所里卖淫。③2015年7月31日9时01分至10时40分在肥西县看守所供称,他于2015年4月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内开办了一家男子SPA会所,会所没有固定名字。房子是他在2015年3月租下的,4月初开设SPA会所。他在网上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网上谈好价格,对方同意后将地址和电话发给对方。嫖客来后,他通过对讲机告知万某,由万某安排技师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会所里的服务项目都包含性服务。会所的工作人员有万某、代某、翟建帮,万某负责在店内接待客人、安排技师上钟、收取嫖资、记账,然后将营业款交给他。代某主要在会所内卖淫,偶尔也帮他安排技师,收取嫖资。翟建帮每天在会所里做二顿饭。会所提供性服务的技师不固定,至今共有十几个,一般保持店内每天固定有二、三个“小姐”在。她们买了一些情趣内衣、制服等物品,供“小姐”使用。“小姐”一般都是找他和万某应聘,会所不组织培训,刚来不会的“小姐”一般跟老技师学。他租房子留的是假名字,叫“周国庆”,留的身份证也是假的。会所开业至今,他一共收入10万元左右。④2015年11月26日14时40分至15时55分在肥西县看守所供称,他上面还有一个老板,叫“刘标”。“刘标”的真实姓名他不知道,平时叫他“阿标”。他们都是见面联系,从不打电话。代某、万某都不知道还有个老板。他和“刘标”是之前在浴场工作时认识的。2015年3月,他租下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房屋准备自己用,几天后遇到“阿标”,“阿标”说有些东西要放一下,他同意了。几天后,“阿标”找到他说想找“小姐”在他租的房子里卖淫,他也同意了,他负责平时的管理。2、被告人万某供述,①2015年7月29日18时33分至20时24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供称,他和周晓飞是朋友,2015年2月他腿受伤住院,周晓飞给他打电话说开了一个男子SPA会所,让他过去帮忙管理,他答应了。4月份他来到该男子SPA会所,周晓飞让他负责安排“小姐”上钟,并负责向嫖客收钱,每单给他分成20元。这个男子SPA会所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小姐”每天一般是从下午二、三点钟开始上班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没客人时。有一个叫“朵朵”的经常住在会所里。店里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负责给“小姐”做饭。这个会所老板就是周晓飞,管理人员有他和周晓飞的女朋友代某,代某在“小姐”忙不过来时也为客人做“服务”。会所的“小姐”流动性较大,一般平时保持会所里有二、三个“小姐”上班。“小姐”都是周晓飞从其他地方调过来上班的。他知道的小姐有“朵朵”、“婷婷”,还有2个新来的他不认识。会所里的服务项目都提供性服务。周晓飞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22栋还租了一套房子,里面有电脑,招揽客户都是周晓飞在负责,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跟嫖客谈好价格,告诉客人地址。客人来后会先打周晓飞电话,然后周晓飞用对讲机通知他开门。客人到会所后他带“小姐”进房间让客人挑选。“小姐”做完服务后,客人出来将钱付给他。他收钱后在一个账本上记账,当天下班时交给周晓飞,周晓飞根据每单服务价格给“小姐”分成。周晓飞每天下班时会到会所里收钱,给每个“小姐”分成及给他分成,一般都是现金结算。会所里的情趣内衣、避孕套都是周晓飞买的。代某也是2015年4月开始在会所里上班的,与他一样负责安排“小姐”上钟、向客户收钱,他不在会所里时代某就负责这些工作,代某也卖淫。会所每天至少毛收入1500元至2000元,至今周晓飞已经挣了10万元左右,他分到的提成有1万多元。②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供称,他于2015年4月起在周晓飞开的男子SPA会所上班,地址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他主要负责安排“小姐”上钟和向嫖客收钱,收完钱在一个账本上记账,然后将营业款交给周晓飞。该会所的服务项目均提供性服务。会所的老板是周晓飞,日常管理为他和周晓飞、周晓飞的女友代某。周晓飞平时在店里接电话,安排“小姐”上班,给他和“小姐”发工资,在网上招嫖。代某在店内接电话,安排技师上钟,有时也收嫖资,技师不够时也卖淫。3、被告人代某供述,①2015年7月10日3时至4时44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供称,2015年7月9日晚上9点多她到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她的男朋友“周浩”在哪里,她去看看,正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她没有卖淫,也不在那里上班。②2015年7月11日9时35分至10时50分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供称,她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里提供性服务,是在人手不够时偶尔过去。她不对卖淫的技师进行管理,会所的管理人员有“周浩”、万某。“周浩”具体工作她不知道,“小万”是客服,接待客人和收钱。③2015年7月28日9时10分至10时40分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供称,她大约是在2015年4月份开始在她男朋友开的SPA会所上班的,主要是卖淫,偶尔帮忙安排“小姐”上钟以及向嫖客收钱。该会所大约在2015年3月底开的,地点在通和易居同辉小区5栋601室。该会所老板是他的男朋友周晓飞,房子应该也是他租的。会所的管理人员还有万某,万某基本每天都在,主要负责每天安排“小姐”上钟及收钱,有时候忙不过来时,她也偶尔帮忙安排“小姐”上钟及收钱。周晓飞平时在店里时间不多,他在的时候主要负责安排“小姐”上钟,向客人收钱,有时下楼去放哨。安排“小姐”上钟就是安排会所里的“小姐”进房间让客人挑选。会所里的技师流动性较大,一般平时只有二、三个在店里。这些技师主要就是卖淫。会所服务项目都提供性服务。被抓获的那天晚上,万某不在店里,周晓飞好像在楼下,用手机给她发了个手机号码,说这人要“小姐”服务。她就打了那个电话,并自称叫“静静”。接电话的男子说要上门服务,她问店内“小姐”谁愿意去,之后“朵朵”外出提供上门服务了。“朵朵”回来后将卖淫所得的500元钱交给了她。之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来到店里,她陆续安排了店里的几个“小姐”供该男子挑选,但他都没选中,后来这个男的出来问她是否提供服务,她说做,随后就为那名男子提供了性服务。那名男子用支付宝向她提供的周晓飞的支付宝帐号转账支付了嫖资400元。警察来敲门时她才知道“朵朵”在房间又给其他人提供性服务了。关于被告人周晓飞辩称其只是容留他人卖淫,其辩护人辩称周晓飞只是提供卖淫场所,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以及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证人马某、沈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晓飞、万某、代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晓飞化名“周国庆”租赁房屋开办男子SPA会所,并化名“周浩”招揽失足妇女在其会所内卖淫;周晓飞利用网络招揽嫖客,与万某、代某统一对外联络嫖客、安排失足妇女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并按照其确定的比例与失足妇女分成嫖资;周晓飞购买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供失足妇女卖淫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万某系周晓飞雇佣的事实。被告人周晓飞在侦查阶段有多份供述,内容均稳定、一致,且系在与其同时被抓获的被告人代某供述之前即已供述。被告人周晓飞称SPA会所系其朋友“阿标”开办,却不能提供该人基本信息,其所述与失足妇女的证言及被告人万某、代某的供述相悖。综上,被告人周晓飞当庭翻供称仅是提供场所给其朋友,无合理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晓飞开办SPA会所,招揽失足妇女在其会所卖淫,统一制定提供性服务的内容、价格及与失足妇女分成嫖资比例,统一对外招嫖、安排失足妇女卖淫且统一收取嫖资,统一购买卖淫工具供失足妇女使用并收取费用,且雇佣他人进行日常管理,周晓飞与失足妇女之间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飞在其开办的SPA会所内,统一组织、策划失足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对卖淫失足妇女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嫖资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与卖淫失足妇女形成组织与被组织关系,并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从重惩处。被告人万某、代某明知周晓飞组织他人卖淫,仍提供日常管理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之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飞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对定罪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构成坦白。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晓飞、万某、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