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45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南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曹某某诉讼来院,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8月17日,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7日同居,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生育长子南某明,2002年生育长女南某鑫。2009年1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南某某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人不闻不问,使本来困难的家庭陷入百般困境,2013年9月2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4月29日原告曹某某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南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南某某和长女南某鑫户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南某某和原、被告婚生女南某鑫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2014)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曹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子女情况、分居时间无异议。2013年9月21日原告不辞而别,具体原因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于1994年8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7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南某明,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200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南某鑫系农村居民,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曹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从2013年9月21日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且在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近两年的时间内,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南某鑫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况南某鑫也表示愿同母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南某鑫随原告共同生活。南某鑫系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被告每年各负担50%即3710.5元,故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婚生女南某鑫抚养费3710.5元,直至南某鑫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婚生女南某鑫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南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309.21元,直至南某鑫年满18周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