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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天玲、潘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7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杨世锋,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天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潘会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李天玲之夫。被告XX兵,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永苗,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XX兵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天玲、潘会强从我社贷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XX兵、吴永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天玲、潘会强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天玲、潘会强未能偿还。故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天玲、潘会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XX兵、吴永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天玲、潘会强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XX兵、吴永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书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因四被告未到庭,庭审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天玲、潘会强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8‰,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李天玲、潘会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XX兵、吴永苗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天玲、潘会强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天玲、潘会强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60000元,被告XX兵、吴永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天玲、潘会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XX兵、吴永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兵、吴永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天玲、潘会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玲、潘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58‰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XX兵、吴永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李天玲、潘会强、XX兵、吴永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