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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475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男,汉族,住威海XX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XX,男,汉族,住威海市XX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威海市环翠区**室。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臧德泰,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万福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小区的收费标准为住宅区按0.40元/平方米/月、每户收取。商业网点房按0.80元/平方米/月、每户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对于无故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欠付物业费共计41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1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4元,诉讼费用25元,三者合计610.04元。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到位,路灯不亮,无绿化服务,从未扫雪,房屋漏水、车库墙皮脱落等均无人维修等,仅提供了打扫楼梯的服务,其他服务均未提供,因此应当降低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威海市万福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东至山体,西至山体,南至市政路,北至山体,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区域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二章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为:综合管理服务(0.10元)、卫生保洁服务(0.15元)、绿化管理养护(0.06元)、共用及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0.09元。)合同第三章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费0.40元/建筑平方米/月,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原告实施物业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提前向被告交纳,可按季度、半年、一年交纳。合同第六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违约责任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并经原告催缴仍不交纳的,原告自欠费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未交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XX室房屋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04.0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一宗,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其代表环翠区万福山庄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服务不到位,原告亦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系其对物业服务的自认行为,故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的个别方面存在瑕疵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欠付物业费的8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之所以拖欠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进而不满所致,被告以拖欠物业费作为抗辩,是希望以此敦促原告进行整改,这与恶意拒交物业费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6.4元*80%,计333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