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苑香银、焦心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香银,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金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香银,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心俊,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文芹,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胜,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胜,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竹会,女,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华,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柴竹会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英,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审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故城县洲海商贸城M-14。法定代表人:焦心俊,董事长。上诉人苑香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上诉人程金胜、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马保英及原审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神农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苑香银诉称: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年息3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程金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系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程金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辛文芹辩称,钱被合作社用了,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程金胜辩称,我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与我无关,不应当告我。钱是合作社借的。原审被告陈国胜辩称,合作社借钱我不清楚,这事与我没关系,我不是合作社成员。原审被告孙立军辩称,我也不是合作社的成员,我不清楚这回事。原审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未提交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苑香银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30%。经原告苑香银介绍,尚红吉、刘国红于2013年9月19日和2013年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20%和22%,原告苑香银已经代替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尚红吉、刘国红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本息,尚红吉、刘国红将自己对于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苑香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苑香银不具有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苑香银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中记载的投资款和年分红的内容来看,原告苑香银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苑香银起诉的数额中已经包含尚红吉、刘国红对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且苑香银已经代替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了尚红吉、刘国红的借款本息,尚红吉、刘国红已经依书面形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苑香银享有,以上行为表明尚红吉、刘国红已经向债务人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苑香银依法享有尚红吉、刘国红对于债务人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苑香银要求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苑香银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尚红吉、刘国红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依照约定向原告苑香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苑香银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程金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苑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苑香银下列款项:(一)、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苑香银对于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程金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苑香银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神农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神农合作社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柴竹会出资200万元、马保英出资200万元、焦心俊出资400万元、冯永华出资200万元、王丽华出资200万元,但从神农合作社经营、负债情况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神农合作社出资股东明显未足额出资,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资等行为,股东应对神农合作社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辛文芹(苑成安之妻)、孙立军(焦心俊之夫)、陈国胜、程金胜虽不是出资股东,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是神农合作社实际股东和成员,并且神农合作社资产现在上述被上诉人名下,与神农合作社资产混同,上述被上诉人应对神农合作社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振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的一审被告神农合作社的竹柳系被上诉人程金胜、辛文芹、陈国胜、冯永华、焦心俊出资种植,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程金胜、辛文芹、陈国胜,冯永华、焦心俊应以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曾申请对被上诉人辛文芹、陈国胜在工商银行的联04×××52052采取保全措施,一审被告神农合作社销售的竹柳款转入辛文芹、陈国胜在工商银行的联名账户,辛文芹、陈国胜应以其联名账户内的资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冯永华庭审中辩称:借款我也不知道、用途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程金胜庭审中辩称:2013年9月6日我与神农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买了合作社的种苗,每亩1万棵每棵0.4元一共10亩,按照要求7月份交了种子款12000元,8月份28000元。我与合作社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马保英均未答辩。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神农合作社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成员及出资情况为:柴竹会出资200万元、马保英出资200万元、焦心俊出资400万元、冯永华出资200万元、王丽华出资200万元。神农合作社销售的竹柳款转入辛文芹、陈国胜在工商银行的联名账户,其联名账04×××52052。本院认为:神农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柴竹会、马保英、焦心俊、冯永华、王丽华是其登记的合作社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该条已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并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神农合作社成员柴竹会、马保英、焦心俊、冯永华、王丽华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神农合作社财产减少,降低了神农合作社的偿债能力,损害了神农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故柴竹会、马保英、焦心俊、冯永华、王丽华应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为神农合作社,对原告要求的合作社成员与被告神农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对此予以纠正。辛文芹、陈国胜将神农合作社的款项存入自己的联04×××52052内,属于出借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辛文芹、陈国胜应以该联04×××52052内资金对神农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柴竹会、马保英、焦心俊、冯永华以工商登记机关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辛文芹、陈国胜以其联04×××52052内资金对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苑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共计16400元,由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焦心俊、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