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贤、姚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姚某,郑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彬,是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姚某、郑某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及其辩护人陈彬、被告人姚某、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陈贤伙同陈立、刘丰(均在逃)、罗家军、张华等人经合谋后,在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一带合资建立了廉江市营仔银海高岭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高岭土。2008年,被告人陈贤等人在未取得开采高岭土的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挖高岭土白泥进行销售。2009年,罗家军、张华相继退股后,该高岭土加工厂由被告人陈贤、刘丰继续经营。同年,被告人陈贤等人聘用被告人郑某作为该厂的会计,负责该厂人员的考勤以及开支票据的汇总统计工作;聘用刘军东为该厂的钩机司机,负责进行高岭土矿的采挖;2010年聘用被告人姚某为厂长,负责安排该厂工人的采矿、洗泥等生产工作。被告人陈贤等人的矿厂所开采的矿泥以200元至30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到花都、佛山、茂名等地。洗矿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沙头则以每车1600元至205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遂溪县等地。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贤等人的矿厂所销售的成品白泥及沙头的收入共为2661118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贤及姚某、郑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到高岭土加工干料一批及推土机二台。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在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被告人陈贤等人非法开采高岭土矿矿石量152928吨(可获取粘土矿74934吨,建筑用砂矿4745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41.6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19日,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被告人陈贤及刘军东非法采矿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共罚款160000元,该款廉江市营仔银海高岭土加工厂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贤、姚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贤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及法律理由不充分。1、《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回避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廉江市物价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价格是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综合平均市场单价,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贤非法采矿的行为是2008年起,故鉴定结论所采用的综合平均市场单价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3、《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非法采矿罪规定了“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前置行为才构成犯罪,但在新法施行之前,该厂或陈贤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故本案的犯罪行为应从2011年5月1日起算,之前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不应计入犯罪价值;4、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情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所出台的解释,已随之失去法律效力。5、被告人陈贤的犯罪行为得以持续的大部分原因是由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默许;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初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应从轻处罚;6、廉江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对被告人陈贤非法采矿的行为已处以800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折抵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韩某、谢某、梁某心、付某、张某甲、赖某、蔡某、张某乙、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销售高岭土的货款及运费明细表及相关对账单;涉案矿场的账册、单据及销售汇总一览表;被告人姚某对被扣押的单据、账册的相片指认材料;被告人陈贤方租用林地进行挖矿的《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被告人陈贤及刘丰等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三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非法采矿现场相片的指认材料;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包墩村委会上片林场银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分洗场侧高岭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资料、签名确认表;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矿场非法采矿行为查处的相关材料及罚款缴交凭证;廉江市营仔银海高岭土加工厂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姚某、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情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141.62万元人民币,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人陈贤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持续时间长,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陈贤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贤等人非法采矿属情节特别严重无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贤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经审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国土资源部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规定,并附有会议签名确认表及评审专家签名,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贤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贤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从2008年起一直持续至案发,被告人陈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贤非法采矿的数量应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起算,之前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不应计入犯罪价值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对非法采矿罪的设定条件,对被告人陈贤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贤组织、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被告人姚某、郑某在明知该矿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陈贤的雇请进行非法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贤、姚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该罚金折抵被告人陈贤向行政部门缴交的罚款16万元后,被告人陈贤尚需缴纳罚金4万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四、扣押的高岭土加工干料一批及作案工具推土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贤等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的赃款2661118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