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立亭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亭,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5行初13号原告吴立亭。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1号楼1026室。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君辉,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亭诉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亭,被告委托代理人丛艳、郭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多次到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山东潍焦集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其投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承认原告2014年4月就山东潍焦集团与原告产生的关于劳动合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纠纷有关问题到被告处反应过,而被告从未给予书面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山东潍焦集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责令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投诉书;2、2014年6月16日投诉书;3、2015年7月9日投诉表;4、2015年10月23日投诉书;5、2015年10月22日起诉状;6、2015年12月17日起诉状;7、证人证言;8、法律法规。被告辩称,一、原告吴立亭未到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吴立亭于2014年4月21日到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关于山东潍焦集团与其存在的有关双倍工资及加班补偿赔偿等劳动争议问题。鉴于原告吴立亭咨询的问题属于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处理的事项,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告诉原告吴立亭反映的问题属与用人单位就补偿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应该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原告吴立亭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上述争议事项提出仲裁申请。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20日对吴立亭提出的劳动纠纷进行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对吴立亭提出的劳动纠纷做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1号、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2号仲裁裁定书。职工吴立亭对仲裁裁定不服,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针对吴立亭诉讼案件作出了(2014)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均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原告吴立亭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先后多次携带仲裁裁定书及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监察大队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吴立亭,吴立亭2014年4月21日到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有关劳动争议处理问题,并没有向劳动保障监察在队递交投诉文书及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3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的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原告吴立亭是山东大学毕业生,不存在书写投诉文书困难问题。当时原告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只是咨询问题,没有提交投诉书进行投诉,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接受,又多次通过昌乐民声网、市长热线反映,并向昌乐县纪委和省人社厅反映,经昌乐县纪委审查认定,昌乐县人社局在处理吴立亭反击破问题的过程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向吴立亭进行了反馈,省人社厅也专门就原告吴立亭反击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通过网络给予了答复,但原告依然不接受。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吴立亭的诉讼请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根据,纯属无理要求。被告在处理吴立亭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完全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请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判决。二、原告吴立亭所提起的诉讼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吴立亭自2015年8月6日起多次在昌乐民生网、齐鲁民生网、阳光连线等平台就诉讼中问题进行咨询投诉,被告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在上述平台的回复中多次告知该原告如对我们的工作有疑议,可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立亭于2016年4月5日对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效。综上所述,原告吴立亭诉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歪曲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昌乐县民声信息及回复;2、法律依据节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昌乐县民声信息回复看不出是原告所发,并且民声网帖子并不是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被告不作为行为及告知诉权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这6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并且并未向被告递交,被告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赵某系原告的母亲,赵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证人在2014年4月21日并未和原告一并到被告处的陈述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自2015年5月开始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证人证言中所说的到法院起诉不立案的真实性不能保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存在疑问,与原告情形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昌乐县民声网的截图,可以证明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的回复,并且有明确的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证据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所列明的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被告处理原告反映事项的适用法律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6份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投诉书和起诉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赵某系原告吴立亭的母亲,证人当庭承认其出庭所陈述的证言都是听原告陈述得知的内容,并不是自己亲身经历亲眼所见,法庭对证人出庭所陈述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反应的投诉事实,因此其所提出的法律条文对其不适用,法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亭在2014年4月21日曾到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咨询关于山东潍焦集团与其存在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工伤赔偿以及加班补偿赔偿等劳动争议问题,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吴立亭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原告吴立亭多次到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2014年4月份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告告知原告其只是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有关劳动争议处理问题,并没有向其提交投诉文书及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对此告知不接受,多次通过昌乐民声网、市长热线、昌乐县纪委和省人社厅反映,被告对原告的反映进行了明确答复,经昌乐县纪委审查认定,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原告吴立亭的处理和告知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省人社厅也给予原告吴立亭明确答复,原告不接受对其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立亭主张的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未对其投诉山东潍焦集团违法法律规定进行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事实不成立,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存在矛盾,在原告反映的事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裁判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当时反映事项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投诉的情况不予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咨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答复与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