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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874号原告郑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同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农历2014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12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断断续续在婆家居住七八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因生活琐事闹过几次矛盾。2015年2月20日,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及亲友多次找人说合,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回家,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了双方以后能过更好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彩礼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给付彩礼120,8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称:“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彩礼说定100,000元,第一次见面礼1,200元是经其手给付的”。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家只居住七八天,是因为原告父亲在醉酒情况下说被告骗婚、在外边有人,严重伤害被告自尊,导致被告不能回���。被告同意离婚,因为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在原告方,不同意退还彩礼。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一组。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证言不实,见面礼1,200元属于赠予,不应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彩礼清单,为其单方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刘某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手机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元、相家款6,600元,其他彩礼款100,000元;被告陪送物品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八套被褥。2014年12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后陆续回婆家居住七八天。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同意,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相家款、彩礼款及被告陪送的空调、被褥均属于彩礼范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婚姻破裂原因、彩礼数额、陪送物品价值、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的50%,即53,300元。见面礼1,200元为原告赠予,不再计入彩礼范围;为便于执行,被褥、空调归原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53,3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立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