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482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夕全、凌元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原告的舅娘和被告的姨娘介绍,双方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8月24日生育儿子余某。1989年4月7日在内江县凌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是石匠,在本地及周边干活,被告在家干家务,抚养孩子。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1998年8月回家,数日后离开,再次外出,自此失去联系,就连被告的父母相继离世,被告都没有回来。儿子余某今年29岁,已成家,独立生活。综上所述,被告下落不明已17年多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8月24日生育儿子余某,现已独立生活。1989年4月7日双方到内江县凌家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是石匠,在本地及周边干活,被告在家干家务,抚养孩子。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1998年8月回家,数日后离家再次外出,自此失去联系,音信全无。后来,被告的父母相继离世,被告都没有回来。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其下落不明已17年多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余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石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向余某和何元春(系被告范某某的嫂嫂)作调查的调查笔录、证人杨仲银(凌家镇石鼓村的村支书)的证言、证人万林友(凌家镇石鼓村3社社长)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17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人民陪审员 潘夕全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