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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智猛与刘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猛,刘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1106号原告刘智猛,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书忠,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宗贵,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刘书忠之父亲。原告刘智猛与被告刘书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猛、被告刘书忠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通过农信社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5年10月份,原告共为被告垫付15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3万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18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相识,从未有任何���式的交往,更没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要求我偿还借款系诉讼主体错误。2、经我了解,原告与原农村信用社职工张某某有过来往,张某某曾是被告的姐夫。被告患病长年在家养病。原告起诉后,经向张某某了解,张某某2014年年初用被告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银行卡一张,一直由其使用。张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明知张某某向其借款。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不认识,张某某曾是被告的姐夫。2014年,被告想通过原乐陵市农村信用社职工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原告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使用,其余15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在张某某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的刘书忠的银行卡内。被告刘书忠及张某某未将借款偿还,2015年10月份,信用社清理贷款时,被告清偿了的上述信用社贷款的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署名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刘智猛诉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因当时张某某借原告15万元,与刘书忠无关,刘书忠的卡是张某某开的,此卡所有交易与刘书忠无关,刘书忠本人不知情,借条是张某某打的,钱是张某某提取的。经本庭释明,原告要求本案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材料,2015年10月9日,本院受理(2015)乐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智猛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其在该案中,原告提供张某某所书写欠条一张,并提供与本案相同的汇入刘书忠账户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乐陵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互不认识,因此,不存在被告刘书忠向原告刘智猛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原、被告均认可为张某某,在庭审中,原告虽要求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及相同的证据于2015年10月9日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且本院亦予以受理。因此,原告刘智猛再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重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智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刘智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