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协德兴物流与彭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彭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15号原告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柯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紫晶、高仕钦(实习),福建明嘉律师事实所律师。被告彭杰,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原告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德兴公司)与被告彭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紫晶、高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德兴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协德兴公司因业务需要聘请彭杰为车辆驾驶员,双方于同日签订《驾驶员责任书》。责任书第三条约定“行使途中造成货物损失、减少,一律按3倍赔偿甲方,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清点,需及时报告调度或管理人员,由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如属偷盗钢材或汽车油料等违规行为,则按10倍赔偿甲方(协德兴公司),甲方(协德兴公司)并有权扣除余下工资及押金等。并承担因此造成业务上,公司名誉等一切损失,甲方(协德兴公司)有权单方面报案并追究驾驶员刑事上的责任,终止承包或进行处理。”2015年10月13日,彭杰利用运输钢材之便将一车钢材(螺纹钢18*12米,共70支,双倍赔偿140支,价值9828元)私自拉去卖掉,后该行为被工地发现。协德兴公司知道此事后,代彭杰向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9828元。应货主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协德兴公司决定与彭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彭杰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的决定,并同意向协德兴物流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9828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协德兴公司要求彭杰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彭杰并未按协德兴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仅将货车随意丢弃在路边,并于2015年10月16日,半夜两点左右,使用协德兴公司油卡偷卖柴油价值2130.01元,随后携款潜逃不知去向。协德兴公司无奈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报案。民警告知此事属个人职务侵占行为,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杰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驾驶员责任书》,协德兴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彭杰支付其所偷卖柴油的十倍作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德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协德兴公司支付赔偿款9828元;2、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协德兴公司21300.1元;3、彭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彭杰签署《驾驶员责任书》一份,甲方为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驾驶员彭杰。《驾驶员责任书载明:1、行使途中造成货物损失,减少,一律按3倍赔偿甲方,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清点,需及时报告调度或管理人员,由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如属偷盗钢材或汽车油料等违规行为,则按10倍赔偿甲方,甲方并有权扣除余下工资及押金等。并承担因此造成业务上,公司名誉等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报案并追究驾驶员刑事上的责任,终止承包或进行处理;2、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裁决;3、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彭杰在乙方驾驶员落款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甲方协德兴公司未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5日,彭杰向协德兴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开协德兴物流的车,车号闽D369**。2015年10月13日从三宝拉一车钢材到杏林工地,因盗窃钢材(螺纹钢18*12米)共70支,被工地发现。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经三方协商没报警。工地要求双倍赔偿即钢材(螺纹钢18*12米)140支,轨道公司罚一倍(70支。以上罚款皆由本人承担。这些款都是协德兴物流公司代垫的。今欠协德兴物流公司代垫的罚款9828元(大写:玖仟捌佰贰拾捌元),这些都是我的个人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这种事。”彭杰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6日,协德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建林向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员工彭杰于2015年10月13日利用运输钢材之便将一车钢材私自拉去卖掉。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德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监控记录、油卡消费记录等复印件,欲证明协德兴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彭杰将油卡带至东孚高速加油站,将油卡中的钱加入其它车辆;协德兴物流同时提交收据、收条,欲证明协德兴物流代彭杰垫付罚款9828元。庭审过程中,协德兴公司陈述本案的诉求均基于《驾驶责任书》第三条的合同法律关系,驾驶员责任书没有盖章因为一式两份,协德兴公司留底的那份没有盖章;彭杰一共偷窃螺纹钢70支,需要双倍赔偿140支价值9828元,协德兴公司自己买一部分钢材赔偿,不够的部分用现金垫付。以上事实,有协德兴公司提供的《驾驶员责任书》、车辆监控记录(复印件)、油卡消费记录(复印件)、欠条、收据、收条、报警回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彭杰向协德兴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彭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彭杰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协德兴公司履行义务。协德兴公司提交的欠条、收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彭杰尚欠协德兴公司代垫款9828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期限,协德兴公司有权要求彭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协德兴公司提交的车辆监控记录、油卡消费记录等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彭杰将柴油刷入其他车辆的事实,且协德兴公司提交的《驾驶员责任书》中其未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协议发生效力的条件,故协德兴公司请求彭杰支付偷卖柴油十倍赔偿21300.1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代垫款982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厦门协德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彭杰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