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645号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路北方购物公寓门市楼6号。代表人郭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晚,刘文学驾驶津A×××××、津A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东丽区跃进路13号三建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三建搅拌站房屋发生碰撞,致房屋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2日,经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损失为568541元,另支付公估费1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589076元、公估费11000元,总计60007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沙石料场厂房排险加固工程预算书、沙石料场厂房排险加固工程合同书及支付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三、受损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受损房屋的直接损失;四、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车辆驾驶员、所驾车辆各项资质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依据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赔偿。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刘文学驾驶津A×××××、津A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东丽区跃进路13号三建搅拌站院内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三建搅拌站房屋发生碰撞,致房屋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2日,经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损失为568541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11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津AZ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对于承租的房屋所属建筑物、道路、房屋的主体结构、屋顶、墙体、供电线路及道路进行维修与保养。对此,原告还提供了沙石料场厂房排险加固工程预算书、沙石料场厂房排险加固工程合同书及支付工程款收据,证实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房屋直接损失,均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关于公估公司报告书的效力,1、庭审中,对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证实该公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2、原告提供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陈述,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受损房屋进行评估,是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电话委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联系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后,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此过程得到了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印证,且原告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刘文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公估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公估费,总计57754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原告天津市全宏装饰装修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O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