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玉明与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明,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514号原告杨玉明,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刚,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明诉被告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明诉称,被告武刚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426号经营一家装饰门市部,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其门市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明主张被告武刚向其借款16万元,并提供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玉明现金壹拾万元整,于12月6日还清,天域国际15号楼中单元11层东户,武刚,2014.11月6日”、“今借到,杨玉明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武刚,2015.6.30”。原告称2014年11月6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且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杨玉明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被告武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原告杨玉明提供的借据及相应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武刚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还款,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之日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6万元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杨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