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君与强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君,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008号原告谭君,女,1970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勇,男,197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女,1980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谭君诉被告强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强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君诉称: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强勇驾驶川XX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金泉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开车门时,与同向的谭勇强所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谭君发生碰撞,造成谭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强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勇强及原告谭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强勇全额垫付并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135.6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另外,被告强勇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13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42天×35.00元/天);3、营养费1,200.00元;4、续医费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13,500.00元(150.0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800.00元;9、误工费204,000.00元(,4300.00元/天÷30×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9.70元(18,027×11年×0.1);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相关损失请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勇辩称:本人系川XX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原车主系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原车牌号为川R462**号,本人系接受原车主的转让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变更车牌号。在本人接受转让前,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对涉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人接受车辆转让后无论是行驶证登记还是实际使用中均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同时我们邮政速递的车辆多年来都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专门在负责办理保险,涉案车辆由单位转让给私人这一事实,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知道的。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本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等,并以此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全额住院治疗费用,并已经领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此外本人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期间42天的护理费7,140.00元,该款系直接付给护工的。请求将本人垫付的护理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在计算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强勇在接受涉案车辆转让前该车已经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强勇在接受涉案车辆转让的同时,其与原被保险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同时被告强勇改变了原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强勇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也已经对该费用进行了理赔赔付。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本公司对原告的基本情况作了调查了解,当时原告称其在印章公司工作,月薪是2,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出具务工单位的证明并主张月薪为3,400.00元,对此如果原告没有银行工资卡明细或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公司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认可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误工费标准每天80.00元。原告的母亲冯银华从2009年03月开始在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原告的父亲谭永志系退休工人,在其原单位所属贵阳市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原告的父母均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原告的续医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强勇驾驶川XX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金泉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开车门时,与同向的谭勇强所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谭君发生碰撞,造成谭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强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勇强及原告谭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强勇全额垫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此向被告强勇进行了理赔赔付。诉讼中原告主张了门诊检查费用135.60元,由其自己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发票原件。另被告强勇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42天的护理费7,140.00元,该费用已直接向护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伤愈后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3月07日,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谭君……,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目前预计需人民币5,000.00元。3、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200.00元)。4、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对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强勇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原车主系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原车牌号为川XX,被告强勇通过转让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变更车牌号为川XX。同时原车主在车辆转让的同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强勇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但被告强勇与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就涉案车辆转让后,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3项“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符合该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该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免责。经审查,涉案车辆在转让前后的保险单、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货车”。还查明:原告谭君系城镇户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于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其月薪3,400.00元,但未提工资表、银行工资卡明细或者相应工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父母谭永志、冯银华为其被扶养人,但有证据证明谭永志、冯银华均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君及其父母谭永志、冯银华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强勇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工资证明;被告强勇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冯银华领取养老金的证明;被告强勇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42天护理费7,140.00元的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强勇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调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谭永志、冯银华均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原所有人在该车转让的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对该车所有人发生改变,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该是知情的,并且车辆转让前后保单及行驶证所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据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商业险免责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5.60元,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原告受后实际住院治疗42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00元(即:42天×30.00元/天)。3、营养费1,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费5,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即:26,205.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10,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00元(120.0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0.1)。8、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15,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即6个月),结合原告的月收入2,5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00.00元(即:2,500.00元/月×6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9.70元,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3,970.0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336.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5,306.00元。该95,306.00元损失,除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336.00元,合计元3,836.00元后的余款91,47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84,010.00元+7,46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3,836.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强勇承担并向原告谭君赔付。被告强勇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谭君支付赔偿款91,470.00元;品迭被告强勇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5,040.00元(即:120.00元/天×42天,对于被告强勇超出标准向护工支付的7,140.00元-5,040.00元=2,100.00元,由被告强勇承担)、被告强勇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3,836.00元后,原告谭君应当退还被告强勇垫付款1,204.00元(即:5,040.00元-3,8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谭君支付赔偿款91,470.00元;二、原告谭君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强勇垫付款1,204.00元;三、驳回原告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00元(该费用原告谭君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强勇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