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明福与罗沧沧、罗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福,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856号原告:龚明福。被告:罗沧沧。被告:罗建平。被告:汪丽丽。原告龚明福为与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明福起诉称:被告罗沧沧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约定月息1.5%(每月7800元,到起诉之日利息暂欠14个月,共计1092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本金利息合计629200元。被告罗建平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丽丽与罗沧沧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1、第一、第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09200元,合计629200元;2、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龚明福系金华市立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沧沧系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7日被告罗沧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龚明福借款,原告通过金华市立丰商贸有限公司汇入金华市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775392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沧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明福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月息壹分半。被告罗建平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被告汪丽丽与罗沧沧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沧沧向原告龚明福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还款,故被告罗沧沧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丽丽与罗沧沧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提供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建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建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沧沧、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明福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109200元(已按年息18%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建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沧沧、汪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