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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培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培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90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后,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陈培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陈培后于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培后租赁丰田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106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3938.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050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且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所租赁汽车上安装的GPS系统也被拆卸,其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35449.2元,滞纳金5104.68元,违约金24420.56元,未到期租金86653.6元,合计151682.04元,以上各数据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汇通公司所举证有:1、租赁合同;2、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车辆交接单;5、付款时间表;6、还款计划表;7、委托代理合同;8、增值税发票。被告陈培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陈培后(××)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载明:被告陈培后因用车需要,特向原告汇通公司租赁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经销商为河南裕华晨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首付款105000元,车辆融资总额10616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3938.8元;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陈培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5278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载明: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9月25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所附的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原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果被告陈培后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培后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陈培后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陈培后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陈培后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培后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培后(××)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愿意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被告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所附的(通用条款)主要载明:被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8月27日,经销商河南裕华晨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27日,上述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4年9月3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陈培后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仅支付了5期租金之后再未支付租金,现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969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1日委托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显示:滞纳金按每期租金的逾期时间以1.2‰/天的标准收取,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滞纳金为5104.68元,违约金以所有未付款项的20%收取,即3938.8元×31×20%=24420.5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10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22102.8元(3938.8元×31期)。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现原告汇通公司诉请被告按1.2‰/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同时主张被告按未付款的20%计付违约金,二者之和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汇通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以1221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221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1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陈培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