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叶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协和。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华湘,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协和、罗水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华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山野公司与被告强民合作社签订了《山野强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在共同流转的土地上经营粮食、经济作物、养殖、农庄、农场等;合作期间,生产项目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各占50%,盈亏各占50%,农机补贴各占50%,县、乡、村种粮补贴,包括粮食监测点、可视范围、双季稻、再生稻等补贴各占50%。协议由原告代表尹协和、被告代表宋华湘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山野公司、被告强民合作社公章。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合作期间的经济账目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2014年度山野强民决算兑现决议》,约定:2014年度尹协和、宋华湘合作耕种黄周、花岭、龙堰村流转的稻田1162.699亩(实际耕种面积为黄周村128亩,花岭村约40亩,龙堰村约300亩),合作期间耕种稻田所产生债务,由尹协和负责支付11.2万元,再有应付款概与尹协和无关。2014年3月28日尹协和与宋华湘签订的《山野强民合作协议》到2015年1月31日终止。尹协和应付的11.2万元负责支付以下款项:1、付刘新建除草剂9000元,2、付刘新建统防统治4000元,3、欠周伏明农资款2015年7月付30000元(如果2015年7月政府种田补贴兑现,从该补贴中偿还,如政府补贴未兑现,而宋华湘在2015年双方合作终止后继续耕种了龙堰村的田,则此款由宋华湘出付),4、付周敏良种子款6000元,5、付龙堰村土地流转费63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除第三项之外其余款项,所欠周伏明的3万元农资款至今未付,在2015年原、被告合作终止后,被告继续耕种了龙堰村的稻田约100亩。该决议由原、被告代表尹协和、宋华湘签名,另有见证人成召永签名。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代表就合作期间所添置的机械设备之处理事宜,签订《山强合作机械处理协议》,罗列了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东方红大拖等农用机械设备,购买时价值共计78890元,约定以上资产及货款处理以后所得价款各占50%,所有机械于2015年5月30日前处理完。但协议中对由谁来处理机械设备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机械设备至今还未处理,现存放于宋华湘家中院子里。2015年2月3日,在衡山县永和乡政府干部罗树雄见证下,宋华湘与尹协和签订一份《2014年度山野公司与强民农场决算补充决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山野公司、强民农场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决议生效,2、山野公司尹协和增付强民农场宋华湘土地流转费2825元整,3、关于尹协和与宋华湘于龙堰村在2014年合作期间资金结算完成,不得再有争议。上述增付的2825元,原告已于当时付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决算协议、机械处理协议等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已收到政府的种粮补贴款,数额多少及如何分配;双方合作期间所欠周伏明3万元农资款由谁负担;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如何处理四个问题。关于本案涉及的四个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四个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原、被告双方代表尹协和、宋华湘的签名认可,且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被告是否已收到政府的种粮补贴款,数额多少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收到政府补贴款11万元,但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政府的补贴款,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法院申请给予其一定期限搜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再次给予原告一定时间举证,但原告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合作期间所欠周伏明3万元农资款由谁负担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三种还款方式,1、如果2015年7月政府种田补贴兑现,则从补贴款中拿出来支付,2、如果政府补贴未兑现,而被告在2015年双方合作终止后继续耕种了龙堰村的田,则此款由被告负责支付,3、如果上述两条件均不满足,则由原告负责支付。条件1不成立,条件2中,双方对被告耕种龙堰村的田的面积没有约定,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双方合作期间耕种龙堰村的田约300亩,2015年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耕种了龙堰村的田约100亩,约占双方合作期间耕种面积的三分之一;如按条件2的约定,该3万元欠款由被告来支付,这显然有失公平,对条件2中被告耕种龙堰村的田的面积的理解,应当为双方合作期间所耕种的面积即300亩,因双方结算时该3万元本应是原告负担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该3万元农资欠款,由原告负担2万元,被告负担1万元比较适宜。对于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在《山强合作机械处理协议》中仅约定机械设备处理后所得价款双方各占50%及处理的期限,但并未约定由哪一方来处理;机械设备系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对于尽早处理应当负相同的义务,原告要求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份额款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山强合作机械处理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待处理后所得价款双方也各占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014年合作期间所欠周伏明农资款30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000元,由被告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偿还10000元;二、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014年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双方各占50%份额,处理后所得价款各占50%;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被告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53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周伏明农资款3万元的偿还责任。兑现决议中就合作期间所欠周伏明农资款3万元的偿还方式中未约定被上诉人耕种龙堰村田地的面积数,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接管耕种后人为制造少于约定面积之状况来规避其应支付所欠周伏明农资款之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有失公平”的情形。二、因被上诉人占用了拖拉机及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一直无法共同处理合作期间所添置的机械设备,上诉人才被迫诉请法院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合作期间所欠周伏明农资款3万元,合伙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机械设备款26296元。被上诉人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答辩称,3万元农资款在结算时即已结算在内,应由上诉人负担,且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机械设备,上诉人一直未出面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衡山县2015年度家庭农场补贴项目申报资料汇总表,证明宋华湘耕种了龙堰村水田200亩;证据2、2015年衡山县永和乡龙堰村水田耕作后的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龙堰村水田由宋华湘等人耕作;证据3、龙堰村原八组组长龙朝清谈话录音,证明宋华湘20**年耕种龙堰村水田200多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应由提供单位出具来源证明并加盖公章,事实上这200亩地并不是被上诉人耕种,而是宋华湘本人耕种,且不是涉案水田;证据2从照片上无法体现系本案所涉水田;证据3录音形式不正规,且不能反映这些水田系被上诉人耕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既无单位盖章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其来源,该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证明宋华湘耕种龙堰村的土地面积,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野强民合作协议》、《2014年度山野强民决算兑现决议》、《山强合作机械处理协议》及《2014年度山野公司与强民农场决算补充决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山野强民决算兑现决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尹协和支付的11.2万元款项中包括“欠周伏明农资款2015年7月付30000元(如果2015年7月政府种田补贴兑现,从该补贴中偿还,如政府补贴未兑现,而宋华湘在2015年双方合作终止后继续耕种了龙堰村的田,则此款由宋华湘出付)”,因该条款表述并不明确,对于宋华湘耕种多少面积的龙堰村的土地方视为条件成就双方亦各持意见,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华湘耕种的龙堰村的土地面积至少为200亩,被上诉人亦未否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5年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耕种了龙堰村的田约100亩”,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该3万元周伏明农资欠款应由上诉人负担2万元、被上诉人负担1万元的偿还责任为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周伏明农资款3万元的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在《山强合作机械处理协议》中已就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机械设备既系双方共同添置,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亦应由双方共同处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系因被上诉人占用了拖拉机及双方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一直无法共同处理合作期间所添置的机械设备的情形,故仍应由双方共同对机械设备进行处理后所得价款按各得50%进行分配。对上诉人提出的合伙期间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机械设备款26296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