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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瞿孝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孝刚,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孝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瞿孝刚先后三次潜入本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夏某某家中,共计盗得稻谷约200斤,食用油约5斤,总计价值约3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瞿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瞿孝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孝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孝刚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端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