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记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记炉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文峰村5组。法定代表人吴克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鑫记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法定代表人肖士浩。上诉人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鑫记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