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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248号原告:申某某,男。被告:赵某,女。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赵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按月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赵某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承担。申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赵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月付10%的违约金。其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申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赵某以贩卖青菜资金短缺为由从申某某处借款2万元,申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将该2万元转入赵某账户,赵某为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按月按借总额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赵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颍泉区姜堂镇xx行政村x湖xxx号,2014年10月22号。”。借款到期后,申某某多次催要该借款,赵某至今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结合原告的诉求,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即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17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2016年5月21日);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