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葛守凤与王常亮、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守凤,王常亮,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52号原告葛守凤,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丁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亮,男,锡伯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高洋,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常亮,男,锡伯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守凤与被告王常亮、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守凤委托代理人丁贺,被告及高洋委托代理人王常亮、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守凤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58分,被告王常亮驾驶辽A5**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三街与创新一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守凤相撞,致使葛守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守凤无事故责任。原告葛守凤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辽A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营养费17,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误工费16,457.04元、护理费23,963.76元、交通费2,320.00元、鉴定费3,769.00元、辅助器具费2,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葛守凤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王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守凤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4份、医疗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沈阳市精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0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重型颅脑损伤至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769.00元;4、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绿色家园社区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桃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系城镇居民;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出院后按医嘱休息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6、交通费票据33张,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支付交通费的数额;7、沈阳市和平区奕好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辅助器具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葛守凤治疗和休养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480.00元。被告王常亮、高洋辩称,辽A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以电话方式投保,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没有对指定驾驶人事项明确告知,且王常亮、高洋系夫妻关系,如果保险公司予以告知,可以指定两人驾驶车辆。被告王常亮、高洋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A5**号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和王常亮具有驾驶资格;2、车载录像视频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已先行赔付葛守凤医药费98,448.37元,理赔时葛守凤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该款项已结算完毕,葛守凤此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与上述理赔的款项无关;原告葛守凤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辽A5**号车车辆商业保险中指定驾驶人为被告高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额度为10%。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58分,被告王常亮驶辽A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沿丹霍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三街创新一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葛守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葛守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守凤无事故责任。原告葛守凤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沟回疝、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伴炎症,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90天,为继续治疗,其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再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返回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58,315.96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葛守凤就前期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15,642.3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予以理赔,该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葛守凤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105,642.35元中的90%,即95,078.12元,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一次性赔付88,448.37元。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葛守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葛守凤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3.769.00元。原告葛守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王常亮、高洋系夫妻关系,辽A5**号车登记在高洋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驾驶人为被告高洋。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常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5**号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应由王常亮、高洋对原告葛守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5**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葛守凤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5**号车商业三者险条款指定驾驶人为被告高洋,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使用,就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90%的比例予以理赔,剩余10%的赔偿款项由被告王常亮、高洋承担。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共计258,315.96元,其中前期治疗支付115,642.35元,后续治疗过程中支付142,673.61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就葛守凤前期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剩余105,642.35元中的90%亦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完毕,故被告王常亮、高洋就医疗费应承担的数额为105,642.35元的10%与142,673.61元的10%之和,即24,831.59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142,673.61元的90%,即128,406.25元。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141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流食15天,确认营养费为1,500.00元,应属合理。原告葛守凤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桃仙二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2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00元。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共计141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确认误工171天,其于庭审中陈述事发前每月收入为1,9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可按1,900.00元×12个月÷365天×171天计算为10,681.64元。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141天,期间一级护理68天、二级护理73天,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209天(68天×2人+73天×1人)计算为20,114.39元。原告葛守凤住院治疗14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3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1,4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3,76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守凤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和平区奕好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守凤颅脑的损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葛守凤的损伤程度,对其中8,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葛守凤因此次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核定损失为600.00元,葛守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3,769.00元、残疾赔偿金98,231.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9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128,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87.30元、误工费9,613.48元、护理费18,102.95元、交通费1,260.00元、辅助器具费2,232.00元,由被告王常亮、高洋按1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4,8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9.70元、误工费1,068.16元、护理费2,011.44元、交通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248.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医疗费128,40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营养费1,3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鉴定费3,769.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残疾赔偿金98,231.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残疾赔偿金16,287.3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误工费9,613.48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护理费18,102.9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交通费1,26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辅助器具费2,232.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财产损失费600.00元;十三、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医疗费24,831.59元;十四、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十五、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营养费150.00元;十六、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残疾赔偿金1,809.70元;十七、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误工费1,068.16元;十八、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护理费2,011.44元;十九、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交通费140.00元;二十、被告王常亮、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葛守凤辅助器具费248.00元。二十一、驳回原告葛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00元,由被告王常亮、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7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