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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俭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俭,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俭,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嘉善县,现住嘉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309号。法定代表人迮霜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邱卫国,男,嘉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庄宏伟,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王俭因与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申请人的行为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在驾驶机动车之情形不在公布的违法行为之中,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与法律不符,与申请人的行为也不符。2、申请人驾驶证从未被注销,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注销手续的证明,一审判决却把事实杜撰成申请人已被注销驾驶证,实际上申请人的行为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在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二审判决把事实杜撰成申请人机动车被查扣,而实际上,申请人被查时,被申请人既没有扣车,也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扣证,车、证均在申请人手上,旧证是申请人在换证时交上去的,被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由申请人签过字的扣车单或扣证单。综上,申请人的行为未在公布的违法行为之中,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三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1、王俭认为自己是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不是无证驾驶。王俭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被注销,注销的同时就丧失了驾驶资格,此情况下驾驶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2、王俭提出其违法行为不在公布之列所以不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3年10月28日已经公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所以处罚依据并不是未公布,而是王俭自己认识错误。3、王俭提出注销其驾驶证未通过其本人,注销违法。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王俭于2011年3月2日驾驶证到期,公安机关在其超期一年后的2012年根据相关规定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其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俭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本案中,王俭的原驾驶证已于2011年3月2日到期,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月24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俭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另,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立案调查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间达七个月之久,确有不当,原一、二审法院予以指正正确,本院再次予以严肃指正,但尚无必要由此对本案提起再审。综上,王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