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刚、章其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正刚,章其梅,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64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素霞,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正刚,居民。被执行人:章其梅,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徐正刚,总经理。本院依据2016年3月21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1民初863、8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工业集中区芜屯快速通道5611号02幢2号厂房;03幢3号厂房;1幢;04幢,房产证号(湾沚镇字第××号);(湾沚镇字第2009007787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二、查封期限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璐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利丽 微信公众号“”